[16] 自1958年开始,中央开始大量下放权力,甚至在十几天的时间内绝大部分中央企业事业单位下放给地方。
第二,具体到央地事权划分的语境中,宏观的中央积极性又可被逻辑解构为成百上千应当充分发挥的地方积极性,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强调中央积极性本质上源于各地方积极性的有机整合,这也为我国《宪法》3条第4款未在形式上明确提出中央积极性的处理方式提供了另一种解释进路。[89]现行宪法框架下的积极性除了延续传统的内涵之外,还从规范体系的层面更加清晰地凸显了职权配置的价值场域,更借由新增地方的主动性的提法向《共同纲领》的二元结构致敬。
中央叫计划制造工厂,只管虚、不管实,也管点实,少管一点实。其中虽无积极性的表述,但逻辑上实已暗含其中:利于国家统一面向中央,利于因地制宜面向地方,央地积极性内涵各有侧重。参见辛向阳:《大国诸侯: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之结》,中国社会出版社2008年版,第459页。目前的地方试点、隐性对抗策略、地方联合体和地方责任弱化等都可视作主动性的实践,基于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并非所有地方主动性实践都能为《宪法》第3条第4款所认可。[99]详见前注[4],胡鞍钢文。
[114]类似的情况如五个计划单列市组织召开的各种联席会议,涉及宣传、环保、民族事务、人防等多个领域。第二,从立法机关修宪的原初意图来看,除从经济拓展至权力配置的领域变更之外,七八宪法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提法的逻辑仍应延续。而且可以调卷令撤销,或以宣告无效来达到这种效果。
对当事人而言,能够重新建构行政程序进行中应有状态之补正才是有意义的。[75] 2.行政程序瑕疵之确认违法与可撤销情形 《新法》第74条第1款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纳入确认违法事由,同时第70条将违反法定程序纳入可撤销事由。不难发现,在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可补正的行政程序瑕疵中,某些情形已严重背离最起码的程序义务,例如未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而1996年修法时,立法者将补正时限延长至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由此引发有违权力分立原则使法院成为补正程序瑕疵之修补审级导致行政机关不重视程序规定等质疑。
[26]同时,如何辨识究竟属于任意性(指导性)程序规定抑或强制性程序规定,多半依赖法院的灵活解释。[56] 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10]但随着时代发展,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已拓展至行政领域,这以该原则在判例中获得类似公正活动义务的替代性称谓为标志。[65]然而,也有不少意见指出以上仅是行政行为可撤销的理由,又或者主张当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内容时,甚至不能将此作为可撤销的理由。然而,与1996年修法前的设定相比,当前的补正时限仍十分宽泛,这在某种程度上有淡化行政机关依法审慎行使权力之嫌。[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258页。
进入专题: 行政程序瑕疵 。[53] 参见洪家殷:《权利保障与效能提升之抉择——兼论行政程序法未来修正之考量》,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台湾行政法学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2)行政程序法之检讨·传播行政之争讼》,自版,2003年版,第168-169页。吴志光:《行政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9页。亦即在当时,本条仅适用于羁束行政行为及裁量权缩减至零的情形,理由是行政程序瑕疵不会导致羁束行政行为的实体结论发生变动,而对裁量行政行为则不然。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受英国法治传统所影响,在法定的程序要求方面同样存在强制性要求与指导性要求之分。[82]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295号行政判决书。
行政机关若于补正程序瑕疵后,变更其原先的实体决定,则程序瑕疵并不因此补正(或者说补正有名无实),而应认为原先的行政程序瑕疵行为可由法院审查撤销。换言之,其法律后果为忽略不计,而可补正不过是产生此后果的一个程序要件罢了。
即便立法规定得再细致,也依然存在个案裁量的余地。[71] 参见萧文生:《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615页。在德国,可补正无疑是一种独立的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其违法程度介于可撤销与忽略不计之间。[83] 对于可补正应否作为独立法律后果在我国确立,笔者持否定立场。而显然性必然的前提是法院得以无庸置疑地调查行政机关假设性的主观意志。[55]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不构成绝对程序瑕疵的情形下,德国理论界对第45条的补正规定也采取了限缩解释,从而与立法层面的宽容态度形成鲜明对比。
第二,必须是有意义的补正。这与英国主流观点中的广义越权认识不符。
基于此,本条遭到许多质疑,不仅在于它使行政程序瑕疵变得毫无风险、[39]法治国家与基本权利保护所要求提供的程序保障无法落实,[40]同时由于补正意味着程序瑕疵后果被治愈进而达到形式上合法,[41]程序的独立价值遂因之被贬低。如果是复议机关或法院命令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进行补正,则意味着在补正前,复议机关或法院已对行政程序瑕疵作出否定性评价,故难以谓之忽略不计。
其中,违反任意性(指导性)的程序规定并不影响行政行为之效力,而违反强制性的程序规定则会产生影响。[47] 相关讨论,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30页。
[43]值得玩味的是,因补正行为本属原行政处分之补充,应视为原行政处分之一部分,[44]但依变更后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得到的已非原行政处分,故此刻之补正将变得有名无实。在笔者看来,轻微违法之判断标准在于未损及程序性权利。[6]英国学者克雷格曾以光谱比喻行政程序的灵活性,即光谱的两端分别为立法机关制定的程序要件与法院在个案中确定的具体程序要求,二者之间存在多种可能方案。[24]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页。
值得一提的是,《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补正时限的规定曾两度修改。应说明理由的,事后已说明。
其次,灵活性是指因行政程序瑕疵类型复杂多样,成文法往往难以对所有类型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例如,胡芬教授认为以下行政程序瑕疵不适用补正:(1)法律强制规定程序行为须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前完成,而补作会破坏程序规范的保护目的。
有权要求决定者处理纠纷不能偏听偏信[15]。它们依次对应于下列程序义务:回避、说明理由、赋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或举行听证、合理送达。
[80] 从Open Law裁判文书网(http://openlaw.cn/judgement/)上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判决驳回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大量此类判例。[29]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但考普的这种解释并不符合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为此,必须严格限制忽略不计之适用情形。
[78] 从《新法》第74条第1款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表述来看,程序轻微违法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两个并列的标准。仅当事人在事后补充申请、事后获特定机关协力属于可补正的情形。
诚然,在传统上,自然公正原则只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功能的程序,而不适用于纯粹行政功能的程序。但德史密斯又指出,法院认为必要时,违反不得自为法官之子原则所作决定也可被宣告无效。
[54] 一般认为,绝对程序瑕疵遵循以下判断标准:如依程序规定明显之意义及目的系为特定当事人之利益或具有特定之满足及共识之功能,即可认为系绝对程序规定。[69]但正如前文所述,德国在1996年修法后,第46条已不限于违反土地管辖之瑕疵,而是还包括方式及程序瑕疵。
评论留言